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7061─NJ」之記載,應更正為「7061─JN」;第8行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貨車」;第8行有關「肇事」記載之後,應補充「致 丁永河 受有頭頂部開放性撕裂傷及背部多發性摩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證人 丁永濟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丁永河」;第5行有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取締酒駕違反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幀及仁和內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則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罰金刑提高3倍後,最高額度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且得與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撞擊證人丁永河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致丁永河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及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