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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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22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又未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