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吳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4379號卷第3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又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雙方就賠償總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有被告庭呈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