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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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許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巧旻 發生爭執,竟無視告訴人僅為一名年輕女子,憤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民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他案在監收押之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