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林照雄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照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兼衡被害人 李木欽 業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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