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0號、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9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