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葉君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葉君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葉君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
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300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自88年
6月底某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除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因認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龍葉君義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龍葉君義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龍葉君義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6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被告龍葉君義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
0年6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而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龍葉君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自88年6月底某日起,至89年1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除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因認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龍葉君義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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