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事件,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所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6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現金急需領回,為此聲請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