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7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中尚有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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