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及彰化縣境內朋友家等處,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每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另補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