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四八四一、四一一六、五0四七、六二四四、七九六九、九六二五、一000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且所發現之新證據指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依該條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查: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一)之事實〔即再審聲請狀(一)(二)之理由〕,是以告訴人 黃曉芬 確有授權聲請人使用其支票,此由告訴人黃曉芬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否認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為真正,另 陳美秀 於另案詐欺案件亦證稱前開支票是黃曉芬與聲請人共同持向 陳秀雲 簽賭所開立,認前開供詞為發現之新證據云云,然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偽造前開支票之事實,而是認定黃曉芬固曾授權聲請人使用其支票,但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已要求聲請人不得再簽發其支票使用,聲請人仍簽發其支票使用為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據,故縱如聲請人主張黃曉芬曾授權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發前開支票為真實,亦不足證明黃曉芬有授權其簽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之支票,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自難謂發現之新證據,而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二)之事實〔即再審聲請狀(三、四、五)之理由〕,通篇只是辯稱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置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證明之,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亦因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再審。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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