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到處受僱為臨時工為業,並無固定之收入,明知自己並無每月支付汽車分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藉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佯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福灣公司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甲○○與福灣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除頭期款支付八萬元外,餘價款則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標的物即前開車輛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於付清價款前,該車輛仍屬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車輛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福灣公司遂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前述車輛。詎甲○○在繳納頭期款取得車輛後,即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與福灣公司所約定之存放地點,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設址高雄市○○路不詳地點亦不知情之典當業者,得款十萬元後逃匿無蹤,使福灣公司追討無門,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平日係以臨時工為業,並無固定之收入,而於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與福灣公司成立汽車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僅付頭期款而收受汽車後,即典當得款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朋友叫我把車典當,他要幫我繳分期款,後來找不到那位朋友,同時我也正好搬家才沒有與公司聯繫,其實我有想要還錢,並未要詐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庭訊時自承於購買車輛時已知沒錢,不一定還得起,且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即將車子當了十萬元,本來要將錢還給福灣公司,但後來並沒有還,而將當車的錢花掉了,之後搬離高雄市○○區○○路,亦不曾找過福灣公司和解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日係以到處受僱臨時工為業,並無固定收入,一天工資一千二百元,並非每天都有工作,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則被告既自承平日係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穩定,購買時已知沒錢,且一個月之收入僅約一、二萬元,對每期(每月)須繳分期款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分期款,不一定還得起,且其後將車輛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亦未用以繳納積欠福灣公司之車款,而自行花用殆盡;復參以被告遷出原本與福灣約定使用車輛之地點後,並未通知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追討車款無著,事後於本案訴訟之前復不曾與福灣公司聯絡以協調如何償還車款事宜,在在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上開汽車使用之機,將之典當處分,以損害於債權人福彎公司,已至為酌然;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竟購買價值高達五十餘萬之自用小客車,復於事後不思積極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一昧逃避福灣公司之追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茲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寬恕而不願追究其刑責,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惠光霞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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