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五七分左右,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被單一條,投入當時有人所在之坐落臺北縣○○鎮○○路一九六之二號一樓廷豪超商內,意圖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並藉此傷害屋內之人。致使當時站立於櫃檯前之甲○○雙手受有化學性二度燙傷,並燒燬 呂雅琳 管有之店內櫃檯與零售商品。經該店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建築物之結構體,因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訴請從一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行為人是否罹於心神喪失,既為
犯罪成立之前提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須依證據而為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項證據法則不僅支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對於其他攸關犯罪成立要件如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有無之判斷,亦應一體適用。從而關於被告在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若經窮盡職權調查結果仍有存疑,即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判斷。
㈡上訴人丙○○直承於於前述時、地以打火機與被單放火,但否認蓄意燬屋傷人,辯
稱因遭店員辱罵而起意放火恫嚇等語;被害人甲○○、呂雅琳則堅稱以往與上訴人互不熟識、並無嫌怨。經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即因精神分裂異常,在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就診,有該醫院函送病歷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經原審法院函囑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報告略以:上訴人自述精神症狀約開始於兩年多前,主要為持續之幻聽,幻聽內容多為他人對其行為之評論、嘲笑、辱罵或稱贊,有時則有幻聽對其直接下達命令之情形,並伴隨有幻視、關係意念、多疑、注意力及持續力受損、自語自笑及脾氣暴躁易怒等現象;綜合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個案,未接受持續規則之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於案發前二至三年間處於不穩定狀態,並對其認知、現實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有關此次涉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訴人雖對其仍保有部分覺知與控制能力,但該行為仍直接因精神病症狀影響才發生;依臨床精神醫學之立場推斷, 洪君 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精神鑑定報告書)。然所謂「至少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一語究係何指,前述鑑定報告並未確切敘明,以致無從據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未達更嚴重之精神障礙程度。本院為期慎重,再囑該院就上述疑義詳為說明,據該院以
(八八)八療一般字第四○一六號函覆略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元月九日所涉公共危險罪,其行為直接受幻聽及幻覺等精神症狀影響,因上訴人於精神鑑定前已於押所接受一段時間之治療,其對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之陳述有失真之可能,茍依此項自述犯案經過推論,則其當時仍保有部分覺察自身行為及後果之能力,亦未完全喪失判斷此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若自其他社會、職業及日常生活功能受損之情形推論,則其注意力不無完全固著於精神症狀而喪失對外界覺知及判斷能力之可能,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上訴人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而無法完全排除心神喪失之可能。是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在客觀上既不能排除心神喪失之可能性,雖有精神耗弱之可能,但其基礎乃係建立於上訴人在鑑定當時對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之陳述,而此項陳述復因鑑定前曾受治療而有失真之可能,有如前述,自應排除上述存疑部分,根據鑑定機構本於上訴人全盤社會、職業及日常生活功能受損情形所為綜合研判結果,認上訴人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審未就前述鑑定疑義詳予推求,遽採其中可能失真部分資料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就司法審判所應嚴守之罪疑法則而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另斟酌上訴人由於精神疾患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竟致公然放火傷人燬物,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非輕,鑑定機構亦建議上訴人應受積極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減低其再犯之可能,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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