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對於是否積欠他人款項及還款次數,並無記憶不清之可能,又系爭房屋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已興建完成,被告丁○○何以未於建築期間即變更起造人名義以節省費用,而待建築後二年始辦理移轉,亦悖於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丁○○清償對於 蕭永能 之購屋款項,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多達十三次,另有數次係當面交付現金,則被告丁○○對於還款次數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衡情在所難免。且被告丁○○果如蓄意偽造文書,衡情大可事先和蕭永能串供,說明給付價金之詳細時間及次數,以避免有所謂記憶不清、或前後所供不一之情事。又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登記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而該項優惠貸款有資格及條件之限制,如興建時直接過戶,即喪失申請此項優惠貸款,被告丁○○為享有該優惠資格,方有買賣協議在先,而過戶在後之情形,亦不足為奇。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D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即 蕭明桃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三0五巷五弄六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路十二之二號現居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七八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積欠丙○○債務,明知其與案外人 蕭炳南 (原名即蕭永祿)、蕭永能,並無出售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三二之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建號一八五號與丁○○(原名即蕭明桃)之合意及亦未因此交付價金,竟與案外人蕭炳南、蕭永能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而使辦理登記業務之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行為於其所掌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丙○○之權益,嗣為丙○○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蕭永能、蕭炳南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丁○○究竟如何給付價金乙節,顯有齟齬;及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嗣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臺灣土地銀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至同月十日貸款始核撥至被告丁○○帳戶,並同時清償並塗銷被告乙○○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且被告丁○○所得不豐,如何支付價金,渠等間所稱買賣情事顯係虛偽,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而使辦理登記業務之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之買賣移轉行為於其所掌屬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房地係 伊三 兄弟(指伊與蕭炳南、蕭永能)於八十五年間即應允出售與伊妹妹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伊妹妹丁○○於臺北縣政府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貸款核撥(下稱輔助貸款)後,代償伊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借款,其餘二個弟弟各得四十萬元,並非虛偽買賣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地買賣於八十五年間即已談妥,總價二百五十萬元,除核撥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其餘價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蕭炳南及蕭永能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與蕭炳南、蕭永能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達成買賣協議, 迭據渠 等供明在卷,而被告丁○○之資金來源及給付價金之方式,則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先生章人貴於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開計程車迄今,收入平均每月淨賺四萬至四萬五千元,最多曾至八萬元等語在卷,且被告丁○○與堂妹 蕭惠美 間平常即有金錢往來,蕭惠美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二四一三六六號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交予被告丁○○,亦有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證人筆錄及蕭惠美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款記錄在卷為憑,被告丁○○將該四十萬元現金交予蕭炳南,亦據蕭炳南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因伊做生意需資金,丁○○於八十五年農曆過完年後拿四十萬元現金予伊等語相符;至被告丁○○給付其弟蕭永能之部分,則係以分期給付電匯之方式,匯入蕭永能在板橋農會溪崑分行之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正本六紙、影本三紙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款記錄附卷足稽。次查,被告丁○○除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匯入十七萬六千元入被告乙○○在合作金庫南投支庫之帳戶、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則匯入十一萬四千元至被告乙○○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外,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以每月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現金匯入被告乙○○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匯款申請書正本六紙、影本二紙在卷可攷,又被告丁○○於貸款核撥日即將被告乙○○前所貸款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清償完畢,則有臺灣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足參。再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臺北縣政府通知為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度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業經複審合格並抽中為正取戶,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北府國三字第四五七三九二號通知在卷可稽,且上開房屋之買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本院公證處聲請公證,並就房屋及土地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財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二月十日向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0一一二號公證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被告丁○○於購屋且係屬三代同堂特定戶後,即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因被告丁○○之申請書暨「臺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行文予南投縣政府請核發「貸款證明」,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蕭炳南、蕭永能與被告丁○○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確有買賣之情事,應屬無疑,要無因渠等於給付之次數及金額之多寡,在記憶上有所出入及說詞不一,遽認其買賣之情事係屬虛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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