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敬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曜公司)代表人,惟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初離職,詎甲○○基於概括犯意,於在職期間,竟未經敬曜公司之同意,擅自偽刻敬曜公司之印鑑,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敬曜公司名義開立申存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個人使用,並於八十三年間,為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連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惟屆期均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該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蒙受重大損失,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曾以敬曜公司名義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惟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即擔任敬曜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皆由其一人全權負責,敬曜公司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高雄市銀行(下稱高雄市銀)、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均有開立支票存款戶頭,這些帳戶都是伊叫公司會計去開立的,支票也是使用於公司生意上的往來,系爭三紙支票,其中一張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是在八十一年間簽發給案外人 楊素 琴向她調現,二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我則是在八十三年持向案外人 吳四珍 調現,均係供敬曜公司週轉之用,當時伊仍為敬曜公司之代表人,自有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亦無背信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甲○○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擔任敬曜公司董事長,直至八十四年十月初離職止,其間敬曜公司分別於七十三年四月間、七十六年三月間、七十九年四月間、七十五年六月間,分別向高雄二信、第一商銀、高雄市銀本行儲蓄部、高雄市銀前金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敬曜公司案卷卷宗,向高雄二信、第一商銀、高雄市銀函調敬曜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後至今支票據往來記錄等,查核無誤。且查上開開戶資料內所留存之敬曜公司印鑑章,其中除第一商銀使用不同之印鑑章不同,其餘高雄二信及高雄市銀均使用相同之敬曜公司印鑑章,至於被告甲○○個人在上述三家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章則均為同一;雖被告甲○○曾自承上開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一事並未經公司股東或董事開會同意決議行之,然依敬曜公司案卷內資料顯示,可知敬曜公司自七十三年即經由股東會決議選舉被告為董事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足見敬曜公司在被告任職董事長期間,均係由被告實際負責公司各項業務,被告並非無權以敬曜公司之名義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持敬曜公司印章,向高雄二信開立支存帳戶一事,難認有何偽刻印章之犯行。
2、次查,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三紙高雄二信之支票,其中二張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者,乃係八十三年間簽發於案外人吳四珍用以調現等情,業據吳四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另附表編號3之面額二百萬元,票號一四一三九七號之之支票,則係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合計簽發五張支票(票號一四一三九五、一四一三九六、一四一三九七、一四一三九八、一四一四○○),金額合計一千萬元,向第三人 楊素琴 調借一千萬元,此情業經楊素琴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六上易一九七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明屬實,亦有楊素琴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內),楊素琴更具狀陳稱:「被告甲○○係代表公司向證人(即楊素琴)舉債,又承認收到二千二百萬元之借款,被告甲○○是有製作權之人,自無偽造本票及支票之問題」於本院調查時楊素琴亦到庭證稱:「(被告何時將這張支票開給你?)八十一年間被告連同其他四張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給我,支票日期是軋支票時才填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件告訴人即 陳金佑 代表敬曜公司提出告訴狀亦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因個人需要,向楊素琴借款,簽發票號一四一三九七、二百萬元支票」,足證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均為民國八十一年、或八十三年,即被告甲○○在公司董事長任內所簽發,被告在八十四年十月初離職以前,既為敬曜公司之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是其自有權代表敬曜公司在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簽發系爭三紙支票。
3、證人吳四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拿支票票號一七五三三、一七五四七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向你調現?)有,他向我借錢的。」「(被告借錢用途?)我所知道做生意用,詳情我不知道,他開口時說是要做押標金或做工程,實際用途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楊素琴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拿公司支票向你調現用途?)他向我調現時,有拿公司得標契約書給我看,並帶我到工地現場,公司有標到這些工程,公司需要押標金及工程週轉金,希望向我及我親友調現,他就以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及一張本票,就拿公司支票向我週轉。」「(公司是否承認該向你調現支票金額?)以前有這樣向我調現過,有兌現,但直到被告向我借二千二百萬元時,他們就宣佈倒閉,而且將公司移轉給江支源,但江支源告我偽造有價證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實上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江支源就是公司財務總調度。以前也用這種方式乙我支票兌現,均沒有問題,但本件他就告我,但均判無罪。」(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敬曜公司代理人江支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卸任時,沒有向我們提起債務,後來被告拿了這些票取回交給公司,我們才知道被告任內基於公司支付工程款用的。本案我們不再追究了。」(見本院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們不再追究了,係爭支票我們已經拿回來了,而且被告已經處理完畢外面債務了,我們認為被告沒有背信犯行。」(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亦難認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於敬曜公司有何背信可言。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背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身為敬曜公司董事長,竟未經公司之同意,擅自偽刻公司之印章請領支票供其個人使用,非供公司業務之用,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銀行│備註│├─┼────┼───┼──────┼──────┼─────┼────┤│⒈│敬曜公司│⒓│一百五十萬元│一七五三三│高雄市第二│持向 吳泗 │││││││信用合作社│珍調現│├─┼────┼───┼──────┼──────┼─────┼────┤│⒉│敬曜公司│⒈⒒│一百五十萬元│一七五四七│高雄市第二│持向吳泗│││││││信用合作社│珍調現│├─┼────┼───┼──────┼──────┼─────┼────┤│⒊│敬曜公司│⒒│二百萬元│一四一三九七│高雄市第二│持向楊素│││││││信用合作社│琴調現(││││││││八十一年││││││││間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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