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丙○○
己○○乙○○○ 余海男 丁○○甲○○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上訴人戊○○○○○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被上訴人辛○○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請求為「確認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並非請求
「確認信徒身分存在」的積極身分存在確認之訴,「和解存在與否」為一種法律關係。原審判決理由指上訴人係「確認信徒身分存在」,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扭曲事實與當事人真意。
㈡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效力主觀範圍不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該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不得訴請排除,僅適用於一般當事人適格、正當、合法,合乎訴訟程序及實體要件之訴訟上和解,不得適用於欠缺合法要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及欠缺訴訟及和解利益要件之非法訴訟上和解。系爭非法之訴訟上和解以「陳情人(即上訴人)信徒身分」為「和解標的」,非以彼雙方間權義為標的,實際上主客觀效力均已及於第三人(上訴人);和解筆錄所附被除名之二十七名信徒名單,是主客觀效力及於上訴人之證明,殊有必要提起本訴。
㈢原審認上訴人之信徒身分「不單因」前案訴訟上和解內容而受影響,信徒身分存
否不明確狀況,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惟上訴人已經被非法除名,該非法訴訟上和解已對上訴人發生除名效力。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係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自應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圓覺寺將上訴人自信徒名冊中除名,非法侵害其身分權,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同為信徒之一,無權處分上訴人之信徒身分。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訴訟上和解非以其相互之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竟以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訴訟標的,其於上開訴訟上之和解顯無當事人適格,且假藉前案訴訟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權,爰求為判決確認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圓覺寺則以:均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係以被上訴人圓覺寺所為除名意思表示為訴訟標的,並非以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訴訟標的。蓋信徒身分之有無與是否列名信徒名冊無涉,上訴人經除名乙事,係被上訴人圓覺寺管理委員會本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章程捐獻涉及偽造收據,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民三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函釋示據以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非惟對於被上訴人圓覺寺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異議之權,縱有異議亦應以撤銷之訴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圓覺寺願將包括上訴人等二十七名信徒就圓覺寺信徒名冊所為登記予以除名,該和解法律關係雖存在於被上訴人間,惟上訴人等信徒名冊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既因前開和解而受影響,上訴人等非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指本件為「確認信徒身分存在」之訴,為事實問題,並無確認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殊不足採。
三、經查:被上訴人間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並非就渠等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和解,而任意以上訴人之信徒身分為和解標的,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及和解利益之要件。從而,上開訴訟上和解自非適法,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信徒除名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法律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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