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育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灣省鐵路局嘉義工務段新營分駐所隆田道班班長,負責縱貫鐵路基起三二三公里至三四0公里軌道養護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帶領副班長 陳照貴 、技術工 張清松黃江山林長春馮進益蔡隆男郭景全 共八人,至縱貫鐵路基起三三八公里附近,施工進行汰換側線一百磅鋼軌伸縮接頭處(受軌與尖軌接合處)腐爛枕木工作:拆除道釘、軌撐、清除枕木兩端道渣、抽取舊枕木、置入新枕木、固定道釘與回填道渣,應注意在施工過程中,發生軌道支撐力不足以承受高速行進列車之重力,極易發生鐵軌彎曲變形,導致列車出軌翻覆,須在施工處所前方一百六十公尺以上距離處,設置限速標,在枕木腐朽處及行車危險地點,樹立小心行駛標,促使往來列車駕駛員減速慢行與小心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未注意及此,未樹立限速標與小心行駛標,而逕行施工拆卸道釘、軌撐、清除枕木兩端道渣後,該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南下第十一次莒光號載客列車(機車頭兩節與十二節車廂,總重量四百四十五公噸)以時速九十三公里速度行經該路段三三七公里一00公尺長鋼軌接頭處時,因鋼軌E接頭受撞,鋼軌受推壓傾斜變形,使該列車第二節、第三節、第十至十二節車廂開始陸續出軌並翻覆、傾斜,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及多位乘客受傷(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以他法(未樹立安全標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鐵路火車為行走於鋼軌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鋼軌下有枕木支撐,並以道釘固定,以道渣壓實路面,火車始能安全行駛於鐵軌上,故凡鋼軌、枕木施工,有影響行車之虞者,均應特別謹慎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軌道標誌設置則第六條規定「限速標設於應限制行車速度之處所前方一百六十公尺以上軌道左側」,同規則第七條規定「...。小心行駛標,應設於枕木腐朽、行車危險之地點」,被告為鐵路局道班班長,負責縱貫鐵路軌道養護工作,對枕木腐朽、抽換、拆除道釘、清除道渣之施工,會影響高速行駛火車之安全,必較他人熟悉,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竟疏未注意事先在養護施工路段放置限速標與小心行駛標,促火車駕駛員於行經該路段時,減速慢行,使該次列車駕駛在不知情下,以正常之九十三公里時速行駛重達四百四十五公噸之十四節列車,通過枕木腐爛之一百磅鋼軌伸縮接頭處(受軌與尖軌接合處),而道釘、軌撐被拆卸、道渣已被清除,致鋼軌支撐力不足,其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該次列車發生車廂傾斜與翻覆事故造成火車往來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明確,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例行保養工作,依規定抽換枕木一根,不需要設置限速標與小心行駛標,況其道班也未置有小心行駛標,伊係依鐵路局之規範執行枕木保養,並無過失,至於火車出軌可能係出於其他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帶領副班長陳照貴、技術工張清松、黃江山、林長春、馮進益
、蔡隆男與郭景全共八人,抽換鐵路枕木一根等情,業據證人陳照貴、張清松、黃江山、林長春、馮進益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屬實。又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鐵路管理局關於抽換軌枕一根時道班工作人員之養護規範,覆稱略謂:「依據交通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交技(八六)字第九三六七號函頒布之「一0六七厘軌距軌道橋隧檢查養護規範」第二、五、一五條規定「正線及側線抽換軌枕時,不得一次連續抽換二根以上。但情形特殊者不再此限。」故抽換軌枕一根係屬正常作業程序,並無設置限速標、慢(行)標或小心行駛標之規定。根據前規定道班人員之工作訓練課程中,並無規定從事抽換軌枕一根時,道班人員須主動設置限速標、慢(行)標或小心行駛標之項目。」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鐵工路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率員抽換軌枕一根,並未違反道班工作人員之養護規範。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臺灣鐵路管理局組成專案小組,會勘研究,並作成「會勘鐵路局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次莒光號列車出軌事故現場暨討善後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列車出軌事故原因經現場會勘...係因軌道伸縮接頭橫向支撐力不足,...。」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交一字第二九九一七號函附卷可憑。該項記錄亦未認定被告抽換軌枕一根時,未於施工路段放置限速標與小心行駛標係列車出軌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起訴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