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自訴人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詎被告自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避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駕駛該車在臺北地區營業,而將該車(含牌照)侵佔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自訴人之公司人員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尋獲上開營業小客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租車後,僅繳部分租金,嗣未依約續繳交租金,竟續使用該車而未返車,經自訴人尋獲始取回等情,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租送車方式租用上開計程車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係買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陸續繳納多筆款項予自訴人順風公司,嗣因父中風回南部,且營業狀況欠佳始未繼續繳款,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邀 張金石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
自訴人訂立計程車租賃約書,以「租送車」方式向自訴人租賃該計程車營業,即約定車價款五十八萬九千元,先繳付頭款十萬元,餘款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止,每日租金一千一百元繳付,五日繳付一次,期滿車歸被告所有,為自訴代理人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依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每日租金一千一百元應於五日內付款一次,乙方(指被告)不得借詞拖延,否則甲方(指自訴人)得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繳付之租賃保證押金以作為違約賠償及向乙方求償其遲延租金部分,乙方決無異議」。是本件係以被告繳付租金滿二年為取得該計程車之條件,被告所辯該計程車係伊用買的,固非全屬無據,然被告依約未繳租金期滿前,尚未取得該計程車之所有權至明。。
㈡自訴人公司出租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被告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日、
十四日、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陸續繳納六萬元、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四萬元、一萬一千元、二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二萬元等多筆款項予自訴人公司,亦據自訴代理人 王利豪 陳明 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有繳款明細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自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又自訴人於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催繳欠款,固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六頁)可查,然除無被告受領回執,致自訴人催繳款項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不明,且又無有關「終止契約」之通知,足可認告訴人所為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本件計程車租賃契約尚難認已終止,則被告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即屬仍在租賃期間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難認其無使用權。㈢被告之父因中風、洗腎,右側肢體無力,需人照顧起居生活及扶助行動,此有
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足憑,被告身為人之長子,曾回屏東照顧其父一段期間後,再北上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擔任義警指揮交通工作,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內為自訴人尋獲取回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為自訴人代理人王利豪所是認(見自緝字第七十四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因工作中斷,經濟負擔沈重,計程車營運狀況不佳,營業所得先支付家中生活費,致一時無餘力繳付租金,尚非無據。被告雖未依約繳付租金,但仍續以駕駛該計程車營生,又無任何以所有人地位所將該車質押、轉讓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或曾對外主張該車為己所有,自無從因被告續用該車未歸還,即遽認被告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至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債務,乃屬被告依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自訴人公司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要難據此即認被告負有刑事罪責,況本件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清償所積欠租金,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益徵本件係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犯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租車三個月後,未再續繳租金,亦未與自訴人公司連繫清償欠款事宜,仍繼續使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計程車,迄自訴人尋獲該車為止,認被告有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犯行,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又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首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許宗和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