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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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龍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楙喜工程有限公司簽發AD0000000號支票內變造部分沒收。
事實甲○○曾代表楙喜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但未載明受款人名義,交付以備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承攬報酬,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備款逕向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清償,但因上述支票已由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調現,並輾轉由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股東 羅恩雄 持有而無從收回,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羅恩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提示交換該支票而不獲支付, 曹娜莉 得知其事,為避免重複清償票款遭受損失,竟於同月三日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利用向職員 王紹莉 借閱支票之機會,意圖供妨礙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行使用途,擅自在上述支票之受款人欄填入「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字樣而加以變造,致使該支票背書不連續。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與證人王紹莉及被害人羅恩雄所述情形相符,
並有卷附經變造之支票影本可為佐證。被告雖代表發票人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但在支票轉讓他人之後,依法即無在他人執有狀態中任意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變更文義之權,其未經執票人授權擅自改寫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致執票人因背書不連續而有礙追索權之行使,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在如數支付票面金額之後,因系
爭支票業已轉讓他人而無從收回,惟恐重複清償鉅額票款遭受損失,一時未遑熟慮觸法,所犯出於特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法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原為代表簽發票據之人,誤認其在票據業已交付他人之狀態下仍有變更票據文義之權而予諭知無罪,所持見解尚屬未合,上訴論旨執是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迫於前述特殊動機偶犯法禁,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楙喜工程有限公司簽發AD0000000號支票內變造部分(受款人欄文義)應予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