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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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蔡迫出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下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騎腳踏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逆向騎駛,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及靠右行駛等事項,貿然逕行左轉,適 李森瑩 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由東向西而來,因不及閃避而與丙○○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臂外側多處挫傷及裂傷。嗣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致其自小客車再擦撞及原已倒地之李森瑩,致受有左額多處挫傷及裂傷。後李森瑩雖經送醫急救,終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頭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對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任職於新進路二段二二八號錄影帶店,下班正牽腳踏車,剛出店門口即與死者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沒有看到死者騎機車過來,伊根本無逆向行駛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與死者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看到他們撞在一起時,距離已剩十幾公尺,伊慢慢開過去停下,完全是幫助救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李森瑩之子甲○○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李森瑩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且查死者李森瑩及被告蔡迫出分別為七十六歲及六十八歲之老年人,交通工具分別為輕機車及腳踏車,衡以蔡迫出之腳踏車並無嚴重變形及李森瑩機車前僅有輕微之刮痕,撞擊後均倒在原地,此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及李森瑩之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在卷足稽,足見其等車速應不快,撞擊力不強,揆諸經驗法則,對李森瑩不可能造成頭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勢甚明,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坦供:李森瑩駕騎機車與伊同向,未注意丙○○所騎腳踏車進入車道正面側撞腳踏車,雙方倒地,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經過該處,該輕機車向左倒地擦撞伊小客車右後門板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足見被告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尚非無與李森瑩擦撞,因小客車之撞擊力道自較機車之撞擊力為大,且易致人頭骨骨折,因之堪認李森瑩之頭骨骨折係經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其頭右額造成,另李森瑩所受左臂外側多處挫傷及裂傷,係與丙○○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所造成,較合事理。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狀等客觀情狀尚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丙○○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及靠右行駛等事項,貿然逕行左轉;被告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及原已倒地之李森瑩頭左額,因而肇事,被告等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本件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乘騎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森瑩駕駛輕機車,與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二人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互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條件,顯均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未詳實認定李森瑩之頭骨骨折係經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其頭右額造成,另李森瑩所受左臂外側多處挫傷及裂傷,係與丙○○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所造成,且被告二人先後之過失行為,只其中一行為造成李森瑩頭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之結果,何以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亦未詳加論述,均有疏漏而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過失致死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蔡迫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係偶發初犯,於犯罪過程中並非直接造成李森瑩頭骨骨折之原因,情節自較另被告乙○○為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犯本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蘇重信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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