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69號聲請人 張川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張正山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正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正山之大哥,張正山於民國75年3月1日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自宅自行離去,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於92年3月11日至派出所報案申請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正山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張正山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 張麗華 證述綦詳(詳見10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有尋獲失蹤人張正山,該分局亦函覆稱尚未尋獲失蹤人等語,有該分局104年9月14日南市警三防字第1040512759號函1件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正山之入出境紀錄、前科紀錄、健保就診紀錄,亦查無任何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4年9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45013257號函所檢送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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