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上訴人 張蓋發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蓋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騏鱗 、證人 張彩雲 、李 張寶玉 之證述,卷附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訴人之筆跡鑑定書、上訴人以改名前之「 張蹟發 」姓名簽寫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相關借據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張騏鱗、張彩雲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內容,雖與其等實際上提領款項比例略有出入,惟衡諸其證述時間核與提款日相距已達六、七年之久,則對於細節稍有記憶不清,亦未悖於常情;況其等嗣於偵查中亦當庭向檢察官更正提領款項比例,其餘證述內容與李張寶玉所證內容相符,均堪採信上開證述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稱:如果無地下錢莊之名稱、地址及擔保品,有無可能可向地下錢莊借到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元,張騏鱗於民國九十四年始改名,何以於九十三年間即悉改名之事,且借款過程如何,均未查明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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