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訴人 張書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書淵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之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係略謂:上訴人之尿液檢體所檢出嗎啡濃度數值超過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委實不多,如果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濃度數值應該成千上萬而不止於此,足認係上訴人服用含有嗎啡類成分之止痛藥品所致。又上訴人有提出所服用經證實含有嗎啡類成分之止痛藥品,第一審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有欠公允云云。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據以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且除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第二審未經調查,遽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受理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第十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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