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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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 周玉杉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上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0年06月24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參枚、指印柒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貳份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各壹枚(計貳枚)、指印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三項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0年06月24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參枚、指印柒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之均「周玉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貳份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各壹枚(計貳枚)、指印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榮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民國100年06月24日0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正五路口,經警盤查其身分,其惟恐通緝犯身分遭識破緝捕,竟冒稱其係周玉杉,警員經其同意將之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於同日01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內,經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並接續在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上被告知人簽章欄上為造「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周玉杉自行同意警員對之採尿之勘察採證用意之同意書與其已受三項權利告知兼為收受權利告知書1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周玉杉本人。警員對之採尿後以簡易試劑初篩,檢出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對之為犯罪調查,其竟另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0年06月24日03時10分起至同日03時30分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周玉杉」簽名3枚、指印7枚,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02份上各偽造「周玉杉」簽名1枚(計2枚)、指印1枚(計2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周玉杉本人。嗣周玉杉經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周玉杉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係張家榮冒其名義應訊,該署檢察官將相關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確認無訛而發覺張家榮犯罪,乃分案偵查後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玉杉100年09月14日具狀指陳甚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01份、三項權利告知書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0年06月24日調查筆錄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02份可稽。而該等指印經鑑定結果,確認與周玉杉指紋不符,而與被告檔存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1份可憑。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分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周玉杉本人無辜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周玉杉」同意警員對之採尿勘察採證用意之同意書,又三項權利告知書上載有本告知單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被告在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上被告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亦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周玉杉」已受三項權利告知兼為收受權利告知書1聯收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於密接時空分別偽造上開2份同一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於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各偽造上開多枚周玉杉名義簽名、指印,係其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周玉杉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以行使後,警員經其同意對之採尿後以簡易試劑初步篩驗,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開始對之為犯罪調查,被告始又另行在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偽造周玉杉署押,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且被告在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偽造署押行為,並非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該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部分,自不得再與被告在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偽造署押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重複為評價,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在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間,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全部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云云,尚非允洽。檢察官就被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識破緝捕,竟冒用周玉杉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周玉杉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並三項權利告知書存查聯上被告知人簽章欄上為造「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周玉杉」簽名3枚、指印7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上偽造「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上偽造「周玉杉」簽名1枚、指印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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