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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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上訴人 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一、九四七四、一○○五五、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進福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二次自中國大陸私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其
均未以現金出資,係以之前借予共同正犯 張添宸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借款轉作投資,其應允時未詳究細節,第一次於不知情情況下帶回本件大麻種子,第二次知道違法,即未親自前往。其已坦承犯罪並甚感後悔。
㈡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未參與共同種植或製造大麻行為,本意在取回借款,無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準走私罪刑(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具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所辯未實際參與種植並非可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林清鈞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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