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沈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黃錦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沈祥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二氧化碳鋼瓶伍拾瓶)沒收;又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支、無線電天線壹支均沒收。
黃錦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沈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四)脫逃罪、(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六)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七)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就(四)、(五)2罪撤回上訴,(六)、(七)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5萬元、1年6月,併科罰金25萬元,(四)至(七)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八)施用第一級毒品、(九)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一)至(五)及(七)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不得減刑之(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就(八)、
(九)2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
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99年間之某日,在桃園地區某道具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至101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01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某模型店,以1瓶30元之價格,購得專供空氣槍動力來源使用之配件二氧化碳鋼瓶50瓶。另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於民國101年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購得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無線電天線1支,設定487300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用專用頻道,並自斯時起至101年4月25日間之期間內,擅自使用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用專用頻道頻率,惟尚未干擾該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
二、黃錦心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婉菁 )係其子 黃鉦翔 (所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友人 林珮君 於101年1月29日18時許向立昌租車行租用,由黃鉦翔向林珮君借用該車後,再交由黃錦心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時,竟與黃鉦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逕將該車侵占入己,供黃錦心使用,拒不交還該車予林珮君或立昌租車行。嗣黃錦心因慮及該車恐遭查緝,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月間,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巷內,以泡棉雙面膠帶及油漆筆將上揭車輛之2面車牌號碼之數字「3」變造為「8」(即變造為「0000-00」號),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且攜帶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槍枝及無線電對講機之李沈祥外出,對外主張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立昌租車行、陳婉菁、林珮君。嗣於同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黃錦心駕駛上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0面、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配件二氧化碳鋼瓶50瓶、上開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無線電天線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沈祥部分: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50瓶、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無線電天線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認: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85公分、高約15公分,槍管內襯金屬管,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51.30、51.30或52.44焦耳/平方公分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又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司法院函釋意旨對照該科學實驗檢驗之數據觀察,如依據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論係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結果係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到24焦耳/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認有殺傷力,要無疑義。故如上之鑑驗數據相互對照,則扣案空氣槍之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錦心部分: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關於行使變造車牌之部分,業據被告
黃錦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變造車牌0面之照片1張、林珮君領回該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68頁、第48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子黃鉦翔
之友人所租,而由黃鉦翔向該友人借用後,交由其所使用,核與證人林珮君、黃鉦翔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上開經變造車牌0面之照片1張可按,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侵占該車輛之犯意,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鉦翔說他朋友的車租3天,其使用到第3天時,就叫黃鉦翔要他朋友向車行續租,但黃鉦翔隔了2天才回其電話說不能續租,且車行已經報失竊了。當時其因被通緝,不知道車子怎麼處理,不知道是誰租的,也聯絡不到黃鉦翔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明知該車輛租用期間為3日,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該車輛,且其得知該車輛業經車行報失竊後,竟變造該車輛之車牌,復懸掛於他車輛使用,顯然已將該車據為己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其所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沈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論處。其自99年間之某日取得上開空氣槍起,至101年4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李沈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沈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沈祥所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罪與累犯要件不合,即非累犯,併此敘明。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沈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支,雖有害社會治安,惟其持有之空氣槍僅1支,雖具殺傷力,但單位面積動能尚非強大,且未持之犯罪,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因認被告李沈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沈祥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李沈祥明知未經許可之空氣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猶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又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槍枝、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而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50瓶,係專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來源使用,屬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應與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無線電天線1支,係其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空氣槍2支,因不具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36頁至第140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珠1盒,與上開宣告沒收之空氣槍乃各自獨立之物,且非該空氣槍之部分,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而得、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錦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錦心就上開侵占犯行與黃鉦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錦心將車牌變造後,復懸掛於他車輛上,進而駕駛該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行使之,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錦心所犯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錦心任意侵占他人車輛,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兼衡其變造車牌之手法,犯後態度、目的、所生危害,該車牌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該經變造之車牌0面,經警發還林珮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之記載可憑,其上變造部分係添附於該2面車牌上一併發還,已非被告黃錦心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35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