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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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暨另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賢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賢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某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旁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縱該提款卡及密碼遭某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嗣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98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耀煌 ,佯裝為黃耀煌之外甥女,並佯稱急需1筆款項應急,致黃耀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周賢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同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 賴奕志 ,佯稱可提供援助交際,須先支付交易金額云云、操作步驟錯誤,請依指示步驟執行云云、須依指示完成相關程序就可退還之前匯出之金額云云,致賴奕志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周賢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㈢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網站聊天室與 徐熊杰 聊天相約交友,須先加入為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入會費、保證金云云,致徐熊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0時54分許、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6,000元(共計1萬2,000元)至周賢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對方稱因薪資轉帳需確認其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故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其帳戶內沒有錢故認為無所謂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煌、賴奕志及徐熊杰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黃耀煌之第一商業銀行會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40號卷第5頁、第11頁)、賴奕志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8月5日(98)聯大園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9頁、第75頁至第86頁)、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7月7日(98)聯大園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徐熊杰匯款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4號卷第23頁至第25-7頁、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耀煌、賴奕志及徐熊杰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6萬元、3萬元及1萬
2,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
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至他公司應徵工作時,從未有公司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故其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又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公司營業內容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3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該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黃耀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賴奕志及徐熊杰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一次提供2張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有賴奕志及徐熊杰,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緝字第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徐熊杰部分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
3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