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一日。│││├────────┼──────────┼──────────┼──────────┤│││100年1月13日晚間8│100年1月13日晚間8││犯罪日期│99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823號│字第2157號│字第215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0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002013│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判決││號│號│號││├────┼──────────┼──────────┼──────────┤││判決│100年3月2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9月25、26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414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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