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揚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聖聞 上訴人即被告揚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聖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添基 、 蔡春梅 、 蔡添福 、 蔡語庭 、蔡淨宜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添基、蔡春梅、蔡添福、蔡語庭、蔡淨宜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其不當得利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6,908元【計算式:(2,739元-1,002元)×39.76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5,478元-2,004元)×3.4個月(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2,739元-1,002元)×43.2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1,370元-501元)×43.2個月(101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193,454,193,454元×2=386,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因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故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85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