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玉雪
黃政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芙蓉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擔任該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小姐分得720元,其餘480元由店家所得;若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由小姐另行收取500元小費,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喬裝員警 簡瑞廷 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甲○○○接待簡瑞廷至2樓B1包廂,館內小姐 黎氏琛 主動向簡瑞廷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經簡瑞廷表明員警身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簡瑞廷、館內小姐黎氏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妨害風化案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館內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小姐分得720元,其餘480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無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另收取500元係館內小姐黎氏琛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芙蓉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館內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小姐分得720元,其餘480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簡瑞廷、黎氏琛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10
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證人簡瑞廷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被告甲○○○接待證人簡瑞廷至2樓B1包廂,並由證人黎氏琛主動向證人簡瑞廷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節,業據證人簡瑞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黎氏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妨害風化案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2-25頁),則證人黎氏琛確於前揭時地主動向證人簡瑞廷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既身為「芙蓉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對於該館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黎氏琛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而該館內裝設有警示燈,用以通知館內小姐及客人有員警臨檢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5頁),衡情被告乙○○若係正當經營,當無使用警示燈規避警方臨檢之必要;況館內按摩包廂僅設有門簾,並無可開關或上鎖之門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黎氏琛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復有現場照片1張可查(見偵卷第23頁)。是若非經該館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同意,證人黎氏琛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準此,被告辯稱從事半套性交易係證人黎氏琛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乙○○對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洵堪認定。
(三)至證人黎氏琛雖於偵查中證稱:店家不知情其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9頁),然證人黎氏琛復證稱:剛到店內工作10日,被告乙○○平常很少來店裡,其很少跟被告乙○○講話等語(見同頁),是證人黎氏琛與被告乙○○既不常碰面亦很少交談,衡情證人黎氏琛對被告乙○○是否知悉館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節,應不甚了解;而被告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黎氏琛前揭對被告乙○○有利之證述,僅係證人黎氏琛一己臆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甲○○○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芙蓉舒壓館」,並媒介成年女子黎氏琛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為上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上址之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