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後至今,抗告人除無任何違犯刑法之情事外,並於經濟景氣不佳之情形下有幸覓得正當而穩定之工作,在在顯示抗告人確有改過向善之心,已達緩刑制度所欲追求之預期效果。又抗告人為家中長子,家庭之成員除抗告人之父母外,尚有弟妹同住,惟目前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合適工作難尋,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且抗告人之弟剛服完兵役,正值求職階段,抗告人身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如因緩刑遭撤銷而需入監服刑,則家中收入將頓失依靠,原本不佳之經濟狀況將因此陷入絕境。綜上所述,雖抗告人因受原審拘役判決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行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如上述,原緩刑之宣告已達其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及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另於緩刑前,即自同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更故意犯重利罪,經原審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拘役80日,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字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6頁)。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又抗告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撤銷,自應考量前揭事由。
三、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原審認:抗告人係自92年3月20日起受雇於 陳運耀 ,在嘉義縣境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經營方式則係以在打火機上印製廣告,並以10日為一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預扣2千元利息之方式(日利率為2%,相當年利率為730%),貸與金錢予不特定之人。適有被害人 陳品宏 因需款甚急前來借款,陳運耀、甲○○遂自同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連續三次貸與陳品宏金錢,每次3萬元,均以10日為一期,且均預扣6千元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8,000元。嗣後,適有亦需款甚急之被害人 洪瑞聲 前來借款,陳運耀、甲○○遂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自同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以10日為一期,利息3萬元,在嘉義縣某處,貸與洪瑞聲15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萬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抗告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乃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被告本得保持緘默,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已非妥適。況抗告人係於92年3月20日至92年12月間犯重利罪,時在其被判決緩刑確定(92年12月4日)之前,且抗告人就重利罪案件於犯罪後曾有一度坦承之態度(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17至18行、第26頁第10至11行),原審裁定未考慮前開之情,審酌抗告人再犯之情節,僅以抗告人因另犯重利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事實,認定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容有未妥。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加詳察,遽為撤銷緩刑,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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