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甲○○
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及戊○○(下合稱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共計4,508,000元:
1、原告丁○○被侵占租金部分: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2樓、3樓、4樓之房屋(下僅以路街名巷弄號樓層即以自立街214巷10弄8號2樓、3樓、4樓房屋稱之)為原告丁○○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查被告乙○○偽造原告丁○○之名義擅將上開房屋出租,並將該租金私自侵占入己,至民國93年8月底止已達658,000元,經原告於93年8月3日、93年8月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拒不返還。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前開租金返還原告。
2、原告丁○○被侵占存款部分:原告丁○○原有2筆存款,分別為90年9月28日至91年9月28日1年期、2,277,811元;90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1日2年期、3,500,000元,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下稱新莊農會)90年度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可證。然被告甲○○為盜領原告之存款,竟趁兩造之父 張華山 失智時暗中竊取原告丁○○置於張華山保管之印章、存摺,而將原告丁○○所有之前開第1筆定存2,277,811元,於到期日後之91年10月4日解約盜領,並將其中1,500,000元,續轉為定期存款(下或稱定存),餘款777,811元,再加上另盜領原告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7934,下或稱活儲)222,189元,共計1,000,000元轉存入被告甲○○自己於新莊農會中港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原告丁○○之新莊農會91年度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定存存單、被告甲○○盜領原告丁○○活期儲蓄存款17934號帳內之222,189元之取款憑條、定期存款之收入傳票及被告甲○○轉帳收入傳票可證。另一被告戊○○於92年4月18日在原告丁○○未知情下盜領原告在新莊農會之帳戶(帳號:17934)內850,000元,此亦有取款憑條及92年度存款往來帳卡可證。又被告甲○○在原告丁○○未知情下擅將原告新莊農會定期存款於91年8月14日將定存3,500,000元提前解約,改為活期後於91年6月25日從該活期帳戶(帳號:17934)盜領原告所有之存款1,000,
000元,轉存其自己在新莊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丁○○91年度存款之往來帳卡可證及取款憑條及被告甲○○之存款憑條可證。末於92年5月5日被告乙○○亦在原告丁○○未知情下盜領原告之定存1,000,000元,改匯入其自己在萬通銀行(下稱萬通銀) 北新莊 分行(下稱北新莊萬通銀)之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丁○○之92年度存款往來帳卡、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
3、被告等趁張華山失智、不明事理之機,擅取原告丁○○之印章、存摺與提款卡,更在未得原告丁○○之同意下多次領取款項朋分花用或轉存入自己戶頭,除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更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將所盜領存款附加利息後返還原告丁○○,並對原告丁○○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戊○○應連帶返還原告丙○○1,515,000元:
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中華路2段61號5樓、中華路2段63號5樓及新莊市○○街○○○號之房屋(下僅以路街名巷弄號樓層即分別以中華路2段59號
5樓、中華路2段61號5樓、中華路2段63號5樓及自立街204號房屋稱之)皆為原告丙○○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惟因原告丙○○教學課業繁重,未能加以管理,被告甲○○與戊○○夫婦2人見有機可乘,即假藉偽造張華山之名義將上開原告丙○○所有之中華路2段59號5樓、2段63號5樓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侵占入己。另上開中華路2段61號5樓房屋則因原告丙○○常年奔波在外,擔任教授、教學之工作,無法按時收取租金,而委由被告甲○○、戊○○夫婦2人收取,豈料其等收取後,竟私吞入己而拒不返還原告,有租約內所載之租金簽收紀錄可稽。又原告丙○○所有之新莊市○○街○○○號房屋,被告甲○○更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他人,有租約1份可證,租金均為被告甲○○收取侵占入己。是被告甲○○、戊○○2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行,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更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5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戊○○將前開租金返還原告丙○○。
(三)張華山在90年至92年間早已喪失智能,根本不可能指示被告等為上開財產之移轉:
1、經查,兩造之父張華山於89年5月27日因腦部開刀住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後,即已明顯有失智之狀態,且於92年初再行住院,當時已被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告知有病危之狀況,且早於腦開刀時已將助聽器摘下,完全聽不到他人之對話,只能比手劃腳來溝通,根本絕非如被告等所言有能力指示其等為相關簽立租約收取租金、辦理產權移轉、繳納稅金等行為,此有張華山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張華山於失智前即一再言明將公平對待6位子女,尤其財產之分配,亦以6位子女為合理公平分配取得,且將所合建取得之房屋分配予子女,各自取得所有權,根本非如被告等所推卸之詞完全由張華山掌控,否則何以分配予被告甲○○、乙○○及訴外人 張中添 、 張瓊美 者,均未交給張華山掌控,而由其等自行掌控,獨原告等之財產由父親張華山掌握,根本不合情理;另原告等存放存簿及印鑑於張華山之原因,乃因存放上開物品斯時張華山身、心尚健壯而不被他人所控制或被假藉名義,一方面亦是原告等尊重老父之表現,是上開存放行為,根本與張華山是否仍掌控原告等財產無關。
2、又原告等早取得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自立段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等所私吞租金之房屋,詳述如上,而被告等所提92年7月12日同意書,乃因斯時張華山因近失智、失聰而神智不清,乃支支吾吾、語意不清,經原告丙○○詢問後,略知為張華山掛念前分配與原告丙○○所有之中華路2段65號3樓、61號
4樓、59號5樓、61號5樓、63號5樓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之事,乃在原告丙○○猜測其意思後,提出文稿由張華山觀看後簽名,此反足以證明其當時已記憶喪失、語意不清,否則何以於92年
3月31日已將相關土地分配予原告丙○○、被告乙○○,並已於92年6月20日辦畢,卻又於92年7月12日還要將已辦好之事再辦1次,由此顯見張華山確已經神智不清,另被告等所提92年3月31日之切結書,明顯係由被告等偽造,否則張華山將財產分配予子女以書立分配書方式即可,又非積欠債務之性質,何必書立切結書,而又無張華山之親自簽名或按手印。是由上可知張華山於90年至92年間確已喪失智能及判斷能力。
(四)又原告等所被侵害之本件相關財產,原告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1、原告丁○○及原告丙○○確分別為自立街214巷10弄8號
2樓、3樓、4樓之房屋、新莊市農會原告之存款及中華路2段59號5樓、中華路2段61號5樓、中華路2段63號
5樓及自立街204號4棟房屋等財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另原告等取得之自立段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中華路2段上房屋乃張華山於88年8月8日提供自立段1070地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後所登記移轉原告丙○○。而當初合建時張華山即已表明要將所興建之房屋給原告等4個兄弟,有合建契約1份可證,其中載有「地主所得房屋只打算平均登記與張華山的4個兒子」,而後才又改成張華山擁有超過全部1/2價值的地主應有部分(1樓全部)及張華山分得57號1間(1樓的一半),有「五星尊爵大樓1樓至6樓部分房屋登記名單」可證。是原告丙○○確取得之自立段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早已於92年4月25日開始辦理登記,92年6月20日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2、按原告等既為相關房屋及存款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等對相關房屋及存款才為有使用受益權及處分權之人,若他人侵害上開財產,原告等自得對侵害之人主張其民法上之權利。又被告等未提出任何有權侵占原告等財產之人之授權書,證明被告等可任意侵占原告等之房屋租金及存款;又本件被侵占存款及租金之所有權人既早為原告等所有,張華山又有何處理權限處理系爭財產?又有何授與他人處理系爭財產之權限?綜上所陳,被告等確無任何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張華山有授權被告等可私吞原告等財產之事實,且相關存款或房地既已為原告等所有,他人即不得任意支配或處分。
(五)是原告等聲明:
1、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丁○○6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甲○○、戊○○應連帶返還原告丁○○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戊○○應連帶返還原告丙○○1,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聲明,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之父張華山於66年及88年間先後2次提供建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第1次合建地點在新莊市○○街,合建名稱為「惠福新城」,建成後張華山共分得52戶,除張華山自行登記其名下4戶、其妻 張羅 六妹登記4戶外,其餘則分別登記為6名子女名義所有;第2次合建係由張華山與其次子即被告甲○○各提供自立段1070號建號土地與建商合建,至91年間房屋建築完成,張華山父子計分得18戶,張華山遂將分得房屋分配與自己1戶(即中華路2段57號1樓)、妻張羅六妹1戶(即中華路2段65號1樓),其餘16戶分配與4名兒子:原告丙○○5戶、被告甲○○
3戶、張中添5戶、被告乙○○3戶,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切結書可考。又張華山雖將兩次合建所得房屋分別登記予其妻及6名子女名下,但並未將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交予登記名義人,而係由張華山自行享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分別出租由其自行收取租金,舉凡各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各戶登記名義人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張華山自行保管,在93年5月26日張華山被宣告禁治產前,其6名子女從未持有亦從未享有用收益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足證原告等均非本件訟爭出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張華山將上開房屋出租時,由於年事已高,因而時常指示數十年來與其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子媳即被告等陪同前往簽約,或委由被告等代為收取租金,被告等所收取之租金均交付父親張華山,至於張華山如何運用及存入何位子女名義之帳戶,則非被告等所能過問,且所有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張華山自行保管,並於所有印章上親筆註明子女之姓名,所有子女均未曾持有或使用,足見被告等不可能偽造租約或侵占租金。
(二)次查,張華山將第2次合建所得房屋登記與原告丙○○名下者計有5戶,為辦理各該房屋基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原告丙○○必須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增值稅之繳納,張華山因而將被告甲○○及其他子媳帳戶內之現金取出,再存入原告丙○○帳戶,此有被告甲○○等資金存入原告丙○○帳戶明細表可證。倘原告丙○○所稱其名下之房屋因出租所得租金凡有存入被告等帳戶之情形即屬被告等侵占之說法屬實,則依前開明細表所示由被告甲○○等帳戶內存款取出存入原告丙○○帳戶之情形,依同一標準,原告丙○○豈非亦有侵占被告等款項之事實?由此可見,張華山就各子女帳戶存款之互相調度均係其親自所為,不足證明其子女間互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至明。再者,被告乙○○奉張華山之命經管原告丁○○名下之自立街214巷8號1至4樓房屋之出租事宜,其中1樓未出租,2樓部分收取93年3至5月租金每月9,500元、押金19,000元,合計47,500元;3樓部分收取同年2至6月租金每月9,500元,合計47,500元;4樓部分收取租金同年
2至6月租金每月9,000元,合計45,000元,以上共計收取租金140,000元。而被告乙○○因代管上述房屋已支出必要之修繕費、復水復電費、水電費、房屋稅共計已達147,260元,有收據1冊為證。是被告乙○○支出總額已超過所收租金,自無侵占之餘地。
(三)被告等因與張華山同住,故常奉命陪同張華山前往銀行或農會辦理存取款及資金調度事宜,當時張華山並無失智情事:
1、經查,原告丙○○於92年7月12日尚且親筆書寫同意書一紙,表明張華山同意將中華路2段5間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全部過戶給丙○○,並同意由丙○○代辦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手續,要求張華山親筆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有該同意書為證,原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441號 張哲綱 (即本件被告甲○○之子)等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月24日上午偵訊時已當庭承認該同意書為其事先書妥再由張華山親筆簽名無訛,查張華山既能於92年7月12日在意識清醒下親筆書寫上開同意書,則原告丙○○所稱張華山自89年間起已呈失智狀態等情豈非不攻自破?
2、又原告曾就本件民事訴訟之爭執事項,向板橋地檢署對本件被告等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4年偵字第60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下稱相關偵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4年12月30日對本件被告等悉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張華山在92年7月前尚極清醒,並無失智之狀態,並認定張華山於93年5月被宣告禁治產人前非全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仍具有管理財產之能力,基於資金調度及財產之利用,而指示被告等為有關之管理行為,因而認定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之犯行,適足證被告等係奉張華山之命代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被告等未得分文,且張華山就其所掌控之子女帳戶內資金相互調度,均係張華山所為,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冒領原告丁○○存款之情事。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另載張華山以子女名義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張華山保管,張華山在所有印章側面均分別載有各子女之姓名及對應存摺戶名以資辨識,業經檢察官檢視本件被告等所提張華山子女印章數十枚及存摺十餘本,足以證明所有印章存摺均由張華山統一保管支配,兩造均無處分之餘地。又張華山曾另案訴請訴外人張哲綱給付租金(按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事件受理)亦遭敗訴判決,該判決已認定張華山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於失智中所為,該案原告張華山主張贈與無效等情,無可採信。由此觀之,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在張華山失智情形下竊取其保管中之原告印章存摺,冒領存款,及冒用原告名義將其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各節,已足證明均非事實。
3、另證人即代書 蕭文誠 於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明確證稱:92年3月31日當天其以手寫方式與張華山溝通,其將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指給張華山看,張華山有點頭沒有寫字,贈與契約書是張華山親自用手簽名的等語,且張華山之昔日里長 吳東杉 於上開9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張哲綱偽造文書案結證:在92年7月以前張華山尚極清醒等語,該案經再議發回後由以94年度偵續字第51號續行偵查,於95年4月23日處分不起訴後,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各該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張華山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4月25日簽訂房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當時,具有意思能力,並詳載其認定依據,足見原告等指稱張華山於上開時段欠缺意思能力,即非可採。
4、又張華山另請求本件被告甲○○之子張哲綱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56號事件受理,下稱相關民案)審理中,證人即張華山之昔日里長吳東杉、鄰長 蔡榮華 ,及張華山之次女張瓊美、三媳 葉月娥 均曾到庭證稱:張華山於92年3、4月間以至同年7月以後均能自由交談,具有意識能力等情。
(四)是被告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坐落於自立街214巷10弄8號2樓、3樓、4樓之房屋為原告丁○○所有,被告乙○○偽造原告丁○○之名義擅將上開房屋出租,並將該租金私自侵占入己,至93年8月底止已達658,000元,次以原告丁○○原在新莊農會有數筆存款,然被告甲○○竟趁兩造之父張華山失智時暗中竊取原告丁○○置於張華山保管之印章、存摺,而將原告丁○○所有之上開2筆存款及另筆活儲盜領轉存入其帳戶內,另被告戊○○、乙○○亦有盜領原告丁○○存款之情事;又坐落於中華路2段59號5樓、中華路2段61號5樓、中華路2段63號5樓及自立街204號之房屋皆為原告丙○○所有,被告甲○○與戊○○假藉偽造父親張華山之名義將上開原告所有之中華路2段59號5樓、2段63號5樓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侵占入己,另上開中華路2段61號5樓房屋本係委由被告甲○○、戊○○夫婦2人收取,豈料其等收取後,竟私吞入己而拒不返還原告,另自立街204號房屋被告甲○○更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出租他人等情事,固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新莊農會90、91年度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定存存單、取款憑條、定期存款之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91、92年度存款往來帳卡、跨行匯款申請書、租約等件為證,被告等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況、出租情形、租金收取、相關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盜領、侵占租金之情事,並以:上述房屋均係兩造之父張華山本人或與被告甲○○提供建地與建商合建而成之建物,係由張華山所分得,張華山雖將合建所得房屋分別登記與其妻及6名子女名下,但並未將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與登記名義人,而係由張華山自行享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分別出租由其自行收取租金,且張華山就其所掌控之子女帳戶內資金相互調度,均係張華山所為,舉凡各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各戶登記名義人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張華山自行保管,在93年5月26日張華山被宣告禁治產之前,其6名子女從未持有亦從未享有用收益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是原告等均非本件訟爭出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張華山因年事已高,出租上開房屋或就以其子女名義帳戶內款項進行流動時,時常指示數十年來與其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子媳即被告等陪同前往簽約,或委由被告等代為收取租金,被告等所收取之租金均交付父親張華山,至於張華山如何運用及存入何位子女名義之帳戶,則非被告等所能過問,且所有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張華山自行保管,並於所有印章上親筆註明子女之姓名,所有子女均未曾持有或使用,是被告等實分文未取,足見不可能偽造租約或侵占租金等語為辯,惟此項辯解為原告等所否認,並就此主張張華山自89年起早已喪失智能,根本不可能指示被告等為上開財產之移轉等情。是被告等之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即:(一)兩造之父張華山就本件相關房屋雖登記於其子女名下,惟是否仍掌握相關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借用各個子女之名義開立帳戶進行存款;(二)張華山於本件相關房屋出租、租金收取及相關帳戶內資金流動時是否已喪失辨識能力,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四、被告等先以:兩造之父張華山雖將合建所得房屋分別登記與其妻及6名子女名下,但並未將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交付與登記名義人,而係由張華山自行享有管理及使用收益權,分別出租由其自行收取租金,舉凡各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各戶登記名義人之存摺與印鑑章均由張華山自行保管,在93年5月26日張華山被宣告禁治產之前,其6名子女從未持有亦從未享有用收益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至於張華山如何運用及存入何位子女名義之帳戶,則非被告等所能過問,且所有之存摺及印鑑均由張華山自行保管,並於所有印章上親筆註明子女之姓名,所有子女均未曾持有或使用,足證原告等均非本件訟爭出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為辯,惟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原告等曾以本件民事訟爭之情事向板橋地檢署提起相關偵案,於相關偵案中,被告等曾提出張華山所持有其子女印章數十枚、以其子女名義之存摺十餘本,其中關於本件原告等相關帳戶存摺及所對應之印鑑章,業經相關偵案檢察官進行檢視,發現上開原告等之印章上尚載有原告等之姓名以資辯識(見相關偵案卷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且原告等於本件及相關偵案中亦不否認曾將其等相關印章、存摺交由張華山保管等情,是被告等辯稱本件兩造相關之所有印章存摺均由兩造之父張華山統一保管等語,尚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等另以:張華山將合建所得房屋登記與原告丙○○名下者計有5戶,為辦理各該房屋基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原告丙○○必須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增值稅之繳納,張華山因而將被告甲○○、訴外人即張華山之子張中添、媳 高國萍 (即張中添之妻)帳戶內之現金取出,再存入原告丙○○帳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尚因此以張中添、高國萍為納稅義務人開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為辯,並提出張華山簽具同意書、原告丙○○存摺節本、張中添存摺節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倘依原告等所稱其名下之上開房屋因出租所得租金凡有存入被告等帳戶之情形即屬被告等侵占之說法屬實,則依前開明細表所示由被告甲○○等帳戶內存款取出存入原告丙○○帳戶之情形,依同一標準,原告丙○○豈非侵占被告甲○○之款項?此項推論顯非合理,是由上開文件以觀,亦足認被告等所辯張華山尚保有相關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並以各個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並保有相關存摺及印鑑章之情事均非出於虛罔。
(三)再者,依本件原告等起訴之情事,其中部分係:「被告甲○○為盜領原告之存款,竟將原告置於父親張華山保管之印章、存摺,趁張華山失智之時暗中竊取,...」等情(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頁反面),已足以證明張華山向來即係保管原告丁○○之相關存摺、印鑑章,又與本件相關之房屋,其中原告丁○○所有自立街214巷10弄8號1至4樓係於68年12月31日、原告丙○○所有自立街204號房屋係於69年1月
4日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等,上開房屋若非如被告等所辯係由兩造之父張華山繼續使用收益,則原告等豈有於20餘年後始發現如其等主張被告等擅自出租並侵占租金之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等抗辯本件相關房屋係由兩造之父張華山使用收益,兩造相關存摺及印鑑亦係由張華山借用其等名義保管並為資金調度所用部分,尚與證據相符,亦與常理無違,是由此以觀,本件以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房屋使用收益權人、相關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上之處分權人均係兩造之父張華山,而非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帳戶名義人,即金錢無論存入兩造於本件相關之何人帳戶內,得以處分者均係張華山,而非各該帳戶名義人,是原告等僅以相關資金帳戶流入流出、以相關帳戶名義人區分處分權人為由,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尚難與事實及證據相符。
五、原告等主張兩造之父張華山現在已重度失智,喪失處理事務能力,於本件相關房屋出租、租金收取及相關帳戶內資金流動時已喪失意識能力一節,被告等雖不否認張華山現已失智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然否認張華山於本件相關房屋出租、租金收取及相關帳戶內資金流動時已喪失意識能力一節。經查:
(一)兩造之父張華山因重度失智而已無辨識能力,已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下稱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經本院93年度監字第
101號選任監護人事件(下稱相關監字事件)裁定選定訴外人 張上籐 為監護人等事實,有本院相關禁治產事件、相關監字事件裁定影本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侵占房租、盜領存款部分之時間點,茲列述如下:
1、原告丁○○主張租金被侵占部分: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丁○○之房屋出租被侵占租金之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4頁),其中自立街10弄8號1樓房屋部分雖據原告丁○○於備註欄記載「目前空屋,1年前有房客承租。房租被侵占」等字,惟未於本件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返還若干金額,是應與本件無涉;至於自立街10弄8號2、3、4樓部分,原告丁○○固係提出93年3月29日、93年1月7日、93年6月8日出具之租約欲為係被告乙○○假冒其名義簽訂並侵占租金之證明,惟其中自立街10弄8號3、4樓部分原告丁○○係請求被告乙○○返還「91年3月7日至93年8月6日」、「91年3月7日至93年8月6日」之租金,又自立街10弄8號2樓係請求被告乙○○返還「93年3月29日至93年8月28日」之租金,是本院自應就各該請求租金之始點判斷張華山當時之精神狀況。
2、原告丁○○主張存款被盜領部分: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丁○○於新莊農會信用部存款被盜領之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7頁),而其主張被盜領5筆存款並遭被告等轉入其等帳戶之日期最晚係發生在92年5月5日,是本院自應就此時點判斷張華山當時之精神狀況。
3、原告丙○○主張租金被侵占部分: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房屋出租被侵占租金之明細表」1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4頁),中華路2段59號5樓、63號5樓、61號5樓及自立街204號4筆房屋,原告丙○○係提出91年7月14日、91年9月某日、91年6月23日、92年6月29日出具之租約欲為係被告等假冒其名義簽訂並侵占租金之證明,且原告丙○○係請求被告等返還「91年7月20日至92年8月19日」、「91年9月22日至92年9月21日」、「91年7月1日至92年8月31日」、「91年3月29日至93年4月28日」之租金,是本院自應就各該請求租金之始點判斷張華山當時之精神狀況。
(三)兩造之父張華山前曾因腦部疾病入院手術,並曾因相關禁治產事件程序中進行鑑定,且相關民案就張華山其就診及鑑定與本院書面詢問診治張華山之長庚醫院之經過,並關於其此期間之所為法律行為分別有下述資料可參:
1、於相關禁治產事件程序中曾囑託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長庚醫院93年4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身體檢查:) 張員 身材中等,行動緩慢,須由旁人攙扶。因民國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已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有多處舊的缺血性病變,此次鑑定不另安排腦部檢查。(精神狀態:)張員行動必須由旁人攙扶,寡言,識字,嚴重聽障,以筆寫方式溝通。鑑定當時張員意識朦朧不清,在略清醒時以筆寫方式詢問張員,目前所在的地方,張員沒有回答,詢問案長女及案長子分別是誰,張員認得案長女,錯認案長子為長女婿。鑑定當時,不時陷入昏睡而對外界不理會,因為意識不清,高級認知功能如記憶、計算、抽象思考或現時判斷等無法完整測驗,但對照其腦部病變發現及日常生活功能,可推論其高級認知功能應已顯著缺損。(綜合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張員為一『腦中風後遺症』及『重度失智症』的個案。張員於民國89年5月發生顱內出血,但從其兩次於本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張員於該次顱內出血之前及之後,也發生多次小的缺血性病變,或稱小中風,而導致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本院認為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疾病診斷:)1.重度失智症、2.腦中風後遺症、3.高血壓。」(見相關禁治產事件卷),可見張華山於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時(相關禁治產事件於93年4月2日在鑑定人之前訊問禁治產人,見相關禁治產事件中非訟事件筆錄)及宣告禁治產時,乃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相關禁治產事件依據前述鑑定報告宣告張華山為禁治產人,此有上述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及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可參。
2、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案件調查時,該事件曾函詢為相關禁治產事件為鑑定人長庚醫院,據曾為相關禁治產事件中為鑑定醫師之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志根 94年6月17日回函:「一、本人接受委託鑑定張華山精神狀態,認為鑑定當時(民國93年4月2日)張華山已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關於張華山過去病情、於本院治療情形、以及92年3月31日當日之病情和精神狀態,本人並未親自診治張華山,以下僅就本院病歷記載所見回覆,詳細情形宜由當時主要照顧者及診治醫師說明。二、張華山於民國89年5月25日突然發生無法言語,同年5月27日張員有癲癇、尿失禁、走路偏向左側,及意識不清等狀況,家屬至本院檢查治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的情形,同時發現左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89年5月27日至89年5月31日住院,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將顱內的出血引流出來,手術後復原良好。92年2月22日至92年2月25日因連續3日厭食住院以藥物治療為主。出院後92年3月4日、3月7日、3月14日、4月29日回門診治療,當時病歷記載未提及精神狀態。因記憶力及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退化,於民國92年7月9日開始至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失智症。92年7月9日、7月15日及92年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張華山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15日及92年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張華山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92年1月或2月起更明顯惡化。三、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及本人對失智症病程的專業了解,本人認為張華山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判斷當日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致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真意之情事。」(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第77頁),參照張華山曾於相關民案提出之關於阿茲海默症、老人癡呆症等醫學資料內容以觀(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64頁以下),可推知張華山本人雖至92年7月15日始於長庚醫院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前述長庚醫院陳志根醫師於回函中所稱:「本人認為張華山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一節,可以作為判斷張華山於精神狀態之一項重要參考。
3、又據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7月26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557號函:「依據病歷記載, 張君 (此指張華山,下同)92年2月22日曾至本院就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腸隔(部份腸道阻塞)、高血壓及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當時昏迷指數為10分(E4V1M5),眼睛可自行張開,問話沒有反應,但對痛及刺激有運動反應,且有聽視力障礙。同年7月回診時,病患語言溝通困難、精神反應欠佳、嗜睡、辨識能力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於貴院來函所指3月至4月間因病患並未回診,故實無法據以研判。
」(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7頁),長庚醫院95年5月8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1138號函:「病患張華山係於92年7月9日至本院就診,主訴言語困難,智商退步惡化,自我照顧不全,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病患有智能減退、會走錯房間、演算能力障礙,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腦萎縮合併水腦症。依病患家屬陳述提供臨床狀況判斷當時約為1年之病程,由於病患於本院並無就診記錄,故無法評估其無法辨識文字、語言含意之程度及期間為何。」(見相關民案卷二第19頁),亦堪認為於92年3、4月間,張華山之精神狀態乃屬於在智能退化之病程進行中,但無法確認當時張華山之精神狀態是否已經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4、本院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調取張華山前向合併前北新莊萬通銀設立帳戶及往來交易資料(萬通銀嗣後已與中國信託合併,並以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據中國信託94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華山開戶資料及匯款單、提款單等影本所示,可見張華山前於91年4月22日在萬通銀汐止分行(下稱汐止萬通銀)開設活儲帳戶,同日申請使用金融卡,於91年7月2日自汐止萬通銀移出,91年7月3日移入北新莊萬通銀,有萬通銀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影本可參(見相關民案卷一第99、101頁),另於92年5月20日申請代繳電、水、瓦斯等費用(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03頁代繳各項款項申請書影本),嗣於92年5月21日更換原印鑑(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06頁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原告又於92年9月1日曾在北新莊萬通銀提取帳戶內款項3,000,040元,並於同一分行將其中3,000,000元匯入其妻張羅六妹開立於新莊農會之帳戶,並在提款單、電匯申請單上簽名(手續費等共40元包含在提款金額內,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10、111頁提款單及電匯申請單影本),嗣於93年7月1日更換印鑑為張華山及監護人張上籐之印鑑(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08、109頁印鑑卡),參以張華山前述就醫紀錄,除於89年5月間之因突然發生無法言語,89年5月27日有癲癇、尿失禁、走路偏向左側,及意識不清等狀況,經長庚醫院檢查治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的情形,同時發現左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於89年5月27日至89年5月31日住院,於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將顱內的出血引流出來,手術後復原良好,至92年2月22日至92年
2月25日因連續3日厭食住院以藥物治療為主,出院後92年3月4日、3月7日、3月14日、4月29日回門診治療,當時病歷記載未提及精神狀態,於92年7月9日開始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失智症,92年7月9日、7月15日、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張華山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15日及22日之病歷記載張華山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而在原告於92年間之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間,原告曾在前北新莊萬通銀有交易行為,亦即92年2月25日起至4月29日間曾因連續3日厭食而住院或門診治療,之後於82年5月20日向北新莊萬通銀申請以帳戶存款代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後於92年7月間又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經檢查確診為失智症,之後又於92年9月1日在北新莊萬通銀提取帳戶內存款並匯入其妻在新莊農會帳戶之行為,可見張華山在於93年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雖已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但仍間歇有若干法律行為之事實,當可認定,則原告於該期間之行為,仍屬符合前述關於老人癡呆症之病程常長達數年以上之敘述,於達到最後期之完全喪失照顧自己能力之前,會有各種不同態樣或程度嚴重性不等之失智症狀,但也會於若干時間內仍保有其自我照顧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5、至於相關民案中之兩造(原告係張華山,被告係張哲綱)就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5039建號(面積360.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5105建號、面積300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8/10,000)成立贈與之92年3、4月間,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曾附張華山印鑑證明為證件,經相關民案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調取該印鑑證明之申請人及申請書表等件,據新莊戶政94年9月2日北縣莊戶字第0940010521號函所附張華山於92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所示(見相關民案卷一第55至57頁),該陳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乃張哲綱之父、張華山之子即本件被告甲○○持委託書代為向新莊戶政申請者,故不足用以認定張華山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另被告甲○○前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為張華山之看護,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出具之93年1月30日000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此有行政院勞委會94年1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180號函所附被告甲○○以被看護人張華山名義於93年3月9日第1次向該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越南籍看護工BUITHITHUYNHAI許可申請案卷影本可參(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23頁至156頁),因臺北醫院之診斷日期為93年1月間,衡以前述張華山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為一有長期病程疾病,亦無從據此以認定張華山於93年3月29日前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
6、證人 張上獻 於相關民案所為證述與上開張華山在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相符,且未如醫療紀錄詳盡,故茲不另論。至於證人吳東杉、蔡榮華2人於相關民案所為證言部分,經查,張華山前於84年05月19日即經鑑定為重度聽障,此有張華山之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相關民案卷一第69頁),可見張華山早已不能自由以言語與他人順暢交談,證人吳東杉、蔡榮華2人證稱可以於92年間與張華山交談之情節,即屬與事實相違,而無可採;且張華山為客家人,並不通曉國語,僅會講一些河洛語(即閩南語),其同輩兄弟姊妹亦同(相關民案訊問證人時,乃由均通曉客家語之雙方訴訟代理人交互為對方將客家語翻譯成國語後,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經張華山之法定代理人張上籐陳述屬實(見相關民案卷一第87頁),而證人證人吳東杉證稱以國語與張華山交談一節,自更非真實而無可採,則該證人吳東杉、蔡榮華2人於相關民案所為證言,自無從作為認定張華山於92年3、4月間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之依據;證人即張華山之女張瓊美、女婿 吳志高 二人於92年3、4月間並不在臺灣,並未與張華山同住,則依照前述張華山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乃逐漸進行之病程而論,其等所為證言自無從何認定之依據(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14頁、卷二第66頁);證人即張華山之媳婦葉月娥前雖與張華山住在同一棟大樓內,對於張華山之身體健康狀況應甚為清楚,惟其證稱張華山於92年間並無何疾病一節,核與前述張華山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之狀況不符,自非可採;而相關民案被告張哲綱另提出張華山與本件原告丙○○以筆寫對談之紙片影本,其中關於以92年6月28日日曆紙背面書寫部分,因該紙片為日曆紙,可以事先取得,雖通常是在日期經過後,一般人方會撕下日曆紙作為雜用,然並不如報紙等刊物,非至日期屆至方能取得,尚非可以直接認定該書寫日期確實在92年6月28日之後,而本件原告丙○○則於相關民案證稱該紙片為91年間所寫(見相關民案卷二第56頁),惟又不能另行舉證證明該紙片確實書寫日期,故難以據相關民案被告張哲綱所提該紙片作為認定張華山於92年
6月間之精神狀態,而據本件原告丙○○於相關民案證述92年1月3日張華山曾因迷路至晚間11時許方經人發現載回老家(即新莊市○○街附近)等語,相關民案被告張哲綱對此則抗辯稱張華山係搭錯車而到了板橋等語(見相關民案卷二第57頁),則張哲綱所提出之上述紙片(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92至197頁)雖有張華山之筆跡,卻無法確定其日期,難以作為認定張華山精神狀態之佐證;另證人即長年為原告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 楊文達 因於91年間為張華山辦理相關建物與建商合建完成後之登記後,即未再與張華山見面(見相關民案卷二第70頁),因此證人楊文達於相關民案之證言亦難以作為判斷張華山於92年3、
4月間之精神狀態之依據。
7、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判斷,張華山至93年4月間始由相關禁治產事件囑託長庚醫院實施鑑定而確認,相關禁治產事件並據以宣告張華山為禁治產人,但張華山並非於92年初起即有93年1月間之症狀,故其於92年5月、9月間仍能至北新莊萬通銀為交易行為,因此,參照張華山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有漫長病程之特徵,認為張華山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應採用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志根之意見即「張華山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判斷當日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致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真意之情事。」,因而,關於本件相關房屋出租、租金收取及相關帳戶內資金流動時張華山之精神狀態與意識能力,自必須由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而對於此一事實之證明,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舉證證明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之父張華山於當時業已喪失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則對於張華山於為上述法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依據相關民案被告張哲綱所提出之張華山所書寫之紙片內載「阿文(指本件被告甲○○)偷去阿爸(指張華山)的萬通銀行,正添拿去玉山銀行,阿爸沒租金好收」等字樣,有被告張哲綱提出之張華山所寫紙片影本可參(見相關民案卷一第196頁),而相關民案訟爭房屋恰為張華山出租予訴外人前北新莊萬通銀作為營業處所使用之房屋,此有萬通銀總行92年11月5日萬通總庶字第0276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59號卷第24頁),是以足以推知上述原告本人所書寫之紙片內所稱「阿文偷去阿爸的萬通銀行...」字樣之真正意義,參照同一紙片內末段之「阿爸沒租金好收」等字樣,可推知該紙片內之所謂「萬通銀行」之真正意義當指原為張華山所有而出租予萬通銀之相關民案訟爭房屋,因張華山喪失其所有權而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而言,並非指張華山擁有「萬通銀行」而遭「阿文」偷走而言(同理,該紙片下文所謂「玉山銀行」乃指出租予玉山商業銀行之房屋而言,亦屬明顯),至於所謂「阿文」者,乃指本件被告甲○○,乃屬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可見張華山所書寫之上述紙片倘若屬實,其真正意義在於指責本件被告甲○○「偷去」其所有之原出租予訴外人萬通銀之相關民案訟爭房屋,仍可推知張華山實際上明知原屬於自己所有之相關民案訟爭房屋遭其子即本件被告甲○○以不正當方法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之事實,故以「偷去」形容之,並表達其憤怒情緒。
(二)更有甚者,原告丙○○於92年7月12日尚且親筆書寫同意書一紙,表明張華山同意將中華路2段5間房屋基地之所有權全部過戶給丙○○,並同意由丙○○代辦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手續,要求張華山親筆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有該同意書為證,原告丙○○於板橋地檢署93年偵續字第44
1號張哲綱等偽造文書案於94年1月24日偵訊時已當庭承認該同意書為其事先書妥再由張華山親筆簽名無訛。查張華山既能於92年7月12日在意識清醒下親筆書寫上開同意書,則原告丙○○所稱張華山自89年間起已呈失智狀態云云,自乏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等既無法證明張華山於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前業已喪失意識能力,則本件相關建物出租、租金收取及相關帳戶內資金流動等相關活動之時點均早於張華山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自無從認張華山意識能力業已喪失,而相關民案、相關偵案之認定結果適與本院相同,此有相關民案判決、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在張華山就本件相關房屋保有使用收益權、帳戶保有處分權之狀況,尚難僅以原告等帳戶之資金減少、被告等帳戶資金增多一節,即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丁○○請求被告乙○○應返還658,000元,被告乙○○、甲○○、戊○○應連帶返還3,850,000元,又原告丙○○請求被告甲○○、戊○○應連帶返還1,51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