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 鍾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 吳佩菁 於民國93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鍾明忠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年息9.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吳佩菁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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