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佩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88年3月22日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林堪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59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8之1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信商業銀行(更名為建華銀行,現更為永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980萬元。 嗣林 堪於89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於94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房地之際,接獲本院94年度拍字1136號函,始知悉因被告拒絕繳付上開貸款,遭建華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為避免無法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乃代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認被告上開拒繳貸款侵害系爭房地云云,惟縱認被告拒繳付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建華銀行聲請拍賣,充其量僅係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性質不同。惟原告為圖一己之便,刻意主張侵權行為,並執此創設管轄之連繫因素向本院起訴,顯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管轄之原則,被告對此亦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是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區○○○路○○號26樓之3,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彩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