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2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余人豪 即盛元家具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余人豪即盛元家具企業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可稽。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