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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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即現行年息8.8%)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28日,尚欠本金558,633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6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