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禾新建材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叁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禾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禾新建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至98年2月14日止,共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計付;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禾新建材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融
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3,97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丁○○、丙○○及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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