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率為零,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現欠本利及違約金。另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借據、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