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林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6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貳拾玖萬
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 林建明 )於民國92年2月12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
新台幣(下同)299,869元,及上期未收利息742元,及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合計4,498元,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系爭契約
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系爭約定條款4條
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
11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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