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簡宏亮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
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
字第2813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合計   1,46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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