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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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辦理交接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因
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規約關於主任委員資格之規
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被告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且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甲○○為主任委員,並獲高雄縣政府准
予備查在案,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主任委員交接義務,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辦理雙
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事宜,交接具體內容如附
件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願意交接,且已將所保管之物全部交付新任主
任委員,其餘物品伊未見過,無從交接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因
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管理規約關於主任委員資格規定
而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甲
○○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文、建
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公告、會議記錄、當
選名單、計票紙、住戶大會簽到簿、雙子星大樓管理規約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
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和解,而於95年1月5日辦理財務
狀況交接,被告總計移交財務帳本乙冊、相關收據存根3
包、大廈大印乙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乙本、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乙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3
張予新任主任委員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移交
清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雖主張
被告尚有物品未移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餘物品未見過,無從交接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
未移交物品是否存在及是否由被告保管中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交付如
附表所示物品,洵屬無據。至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
應製作表冊義務而未製作,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損害賠
償之問題,而與本件請求移交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移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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