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
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
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簽帳消費後,至94年1月3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
幣127,062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
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