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5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5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
管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
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動用該卡
借款共積欠原告254,406元,其中本金249,947元、利息4,45
9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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