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並簽立「樂透貸」
信用貸款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本金自
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還款,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並應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並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
金94,444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又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簽訂「金划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
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第7期起,以1個
月為1期,分1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
依約定按期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並
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38,333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企銀「
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號往來
明細表等影本等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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