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格瑞仕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薪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2
,000元之編號G9063號羅浮宮組椅1組(下稱系爭組椅)交
付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約定貨款未兌現前,貨物所
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嗣因被告與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發生債
務糾紛,竟於94年9月23日自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內搬走系
爭組椅,被告於94年9月23日曾書立約定書表示系爭組椅之
所有權如屬原告所有,願無條件歸還,惟迄未返還,爰請求
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組椅1
組返還原告;備位聲明: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組椅係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之老闆 蔡瑞濃 於
94年9月22日晚間同意被告搬走,用以抵償其所欠被告之債
務,被告並不知系爭椅組是原告寄賣,被告於94年9月23日
因遭原告脅迫,始在警察局書立約定書,並非同意系爭組椅
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並未將系爭組椅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組椅為其所有,交付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
甲店寄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並經證人 張應文
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組椅係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之負
責人蔡瑞濃未經其同意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
告是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組椅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
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
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
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
、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
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
⒉查系爭組椅為原告交付訴外人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寄賣,因
該店積欠被告債務,其負責人蔡瑞濃乃交由被告搬走抵償債
務,當時蔡瑞濃曾交待其員工張應文紀錄,要張應文不要管
讓被告搬,當時沒有講系爭組椅是寄賣的,店內有買斷也有
寄賣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張應文到庭證述綦詳。是訴外人
家樂福家具行大甲店之負責人蔡瑞濃因清償債務而將系爭組
椅交付被告,雙方顯有變動物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
行為存在,被告自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組椅,復無其他
情事足認被告知悉系爭組椅係屬原告寄賣之物品,依前揭說
明,被告善意受讓系爭組椅之占有,應認取得系爭組椅之所
有權。至被告於94年9月23日曾書立約定書,有原告所提約
定書可稽,惟該約定書係因兩造有糾紛,而至警察局由被告
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約定書係約定「日後所有權如
屬格瑞仕公司所有,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完
整歸還該組家具,如有人為破壞或出售,則以現金償還」,
亦可認係兩造對系爭組椅之所有權歸屬不明所為約定,尚難
認被告已同意將該椅組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善意受讓已取得系爭組椅所有權,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組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不
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