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博憲於民國106年1月22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2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
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
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其竟未能自我警惕而為本案酒
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又本案為酒駕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