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承宥
訴訟代理人 李森山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李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招生及解說課程內容時,向原告表
示「RTI專業學習方案」(下稱系爭課程)有許多師資可供
選擇,故兩造乃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課程期限為一年,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0元,嗣原告上課3個月後,發現
課程與師資皆重複,經向被告反應,被告皆不予理會,且原
告因上課地點太遠,以致無法上課,復因課程重複無法學習
更進階內容,乃自105年7月底即未再前往上課,但被告卻
以原告上課時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108小時上課時數之一半
為由拒絕退費,原告認為系爭課程一再重複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又因原告僅上課3個月時間,原告願意支付三分之一之
費用即12,866元(計算式:38,600÷3=12,866),故被告
應返還25,734元(計算式:38,600-12,866=25,734),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34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上課時數為108小時,兩
造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以時數計算,且原告亦已上課
達135小時,其中93小時屬於上開購買時數108小時之一部
分,另42小時則為被告學員之複習福利部分,被告否認有詐
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參加被告
之「201601A10001RTI專業學習方案」,時數為108小時,
,課程修業時間3個月,原告已繳付系爭課程總金額38,600
元,及原告就系爭課程上課已達135小時等情,有系爭契約
、收費收據、物品領發簽收單、上課點名表、資料表及上課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至55頁),且兩造對
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課程上課時間為一年期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科目為「RTI專業學習方案」,時數為108小時,課
程修業期間3個月;另依系爭契約所附會員權益書第1條第
1項約定:專業學習方案自開課日起算1年內為課程有效期
限,可享有報名課程於全省巨匠不限地點重修之福利等語,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確為原告參加系爭課程時
數108小時,修業期間3個月,但原告自系爭課程開課日起
1年內,均享有得於被告公司重修之福利等情。是被告抗辯
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上課時數為108小時等語,自堪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課程上課時間為一年期云云,尚非
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課程一再重複,被告所為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734元,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開課課程表所示(見本卷第18至19頁),該等開課課程內
容多樣並有多位教師,實難據以為系爭課程內容一再重複之
判斷。再依原告所提上課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原
告上課次數計45次,時數合計135小時,而原告所上課程名
稱雖有多項相同,但課程名稱相同非即可代表其課程內容係
屬重複,蓋以大部分學科專長均需經相當長久時間之授課,
始能完成全部課程內容之教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
自難僅依該等上課紀錄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況原告所上該
135小時,其中93小時係屬於上開購買時數108小時之一部
分,另42小時則為被告學員之複習福利部分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核與上開會員權益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
,是以縱使原告所上前開課程內容有重複之情形,但亦應係
屬課程之重修(複習)而不計入系爭課程之108小時時數內
,尚難依此即認系爭課程內容有一再重複之情形。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課程內容一再重複之
情形,且縱使系爭課程內容確有重複情形,但是否能因此即
推論被告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亦屬堪疑。故原告主
張系爭課程一再重複,被告所為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5,7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終止契約者,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
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①無
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30%
退還甲方。②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
止設立之處分者,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
班已繳費用予甲方。③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
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
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
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1條所
列各款情事,且原告就系爭課程之上課時數復已達135小時
,其中93小時復屬系爭契約所定108小時上課時數之一部分
,足徵原告上課已超過總課程時數之2分之1以上,故原告
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退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為被告有原告所指上開詐
欺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亦查無原告有得終止契約及要求退
費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7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