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訴訟代理人  賴進昌
被   告  劉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後因財務問題無法一次給付,經原告同意後
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承諾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每
月15日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豈料被告僅支付1期後未再
還款,迄今尚欠13萬元貨款,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簽寫之承諾書、台北仁
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上述分期約定(自105年1月
15日每月1萬元),至遲於106年1月15日即應給付完畢,係
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依上述規定應自各期給付屆期未清
償時即應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7日
始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未逾前所認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利息之範圍,故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元及自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8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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