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1號
原 告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王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一樓
夾層、及地下室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1樓夾層、地下室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2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嗣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104年9月
1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共2年,租金每月50,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料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105
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100,000元,及自
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之水電費共180,046元,
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屢
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不得已乃以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