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家融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鎮○街里○○路○○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
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外出覓食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明路之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 蔡佳恂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吳家融、蔡佳恂及其搭載之 蘇映瑜吳佑宸
倒地受傷(吳家融、蔡佳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吳家融並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警
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吳家融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基本資料各1紙
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
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
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
風,被告竟未能自我警惕,再為本案(第2次)酒駕犯行(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
4月13日確定在案),復因酒駕後肇事,致被害人蔡佳恂、
蘇映瑜、吳佑宸受傷,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酒測值尚非高出法定標準甚多,且
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亦有雲林縣北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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